数字图书馆——数字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文字作品《关键时刻:美国精英眼中的中国、美国与世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享有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2017年,原告在被告绵阳市图书馆网站的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中发现上述作品。经查,系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以供读者阅读、下载。
原告北大出版社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440元;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94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4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绵阳市图书馆辩称:
一、案涉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图书馆已经获得了合法授权。
(1)原告与被告超星公司签署了《数字图书合作协议》,超星公司享有将原告出版的纸质图书以电子图书形式通过互联网传播的非专有权利,并可以进行网上收费阅读、销售e-book、局域网电子图书销售等。
(2)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图书馆与超星公司签署了《电子图书数据库订置合同》,图书馆获得了读秀学术搜索服务使用权并获得万余册电子图书资源。且超星公司承诺:提供的文献传递内容和传递方式符合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如有此类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图书馆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数据库,但确实没有能力去一一审核每一本图书的授权链条。
绵阳图书馆主观上出于善意,且不具有侵权故意。即使被认定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图书馆自超星公司处获得电子图书资源,由超星公司对数据库进行更新。《电子图书数据库订置合同》没有具体书单,由于图书馆购买的是整个数据库(这三万册并非固定的书,只是有这么一个量),而非单独图书。由于数据库涉及到的书目繁多,图书馆无法对每一本书进行版权审核,也没有这个能力。
(2)如果民事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由于非民事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的原因而使本应合法的行为反而具有违法性,那么根据公平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善意民事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障。
三、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作品均为汇编作品,并非汇编者所原创,汇编作品稿酬标准及判赔标准显著低于原创作品。
(2)图书馆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购买数字资源为读者提供电子图书阅读服务属于公益项目,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即没有任何侵权获利。 (3)只有持有绵阳图书馆借阅证号的读者方可登录“超星电子图书”,且根据原告取证可知:数字图书馆限制登录人数,最高登录人数为7人,点击量极低。足以证明案涉图书传播范围极其有限、浏览量极低。
综上,案涉图书具有合法来源,绵阳图书馆不具有侵权故意,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超星公司辩称: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是在2017年做的公证,而起诉状时间均为2022年,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恳请法院查明此事实。
二、案涉图书为合作创作的汇编作品,原告仅仅自主编处获得授权,但未获得其余编者的授权,原告并未举证其已经获得合法完整的授权,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明确查明存在其他合作编者,故应当以署名的全部编者作为共同原告或获得全部编者授权。原告仅自主编处获得授权,所获授权不完整。
三、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作品为汇编作品,并非汇编者所原创,且汇编作品稿酬标准及判赔标准显著低于原创作品。
2、图书馆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购买数字资源为读者提供电子图书阅读服务属于公益项目,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即没有任何侵权获利。 3、只有持有绵阳图书馆借阅证号的读者方可登录“超星电子图书”,且根据原告取证可知:数字图书馆限制登录人数,最高登录人数为7人,点击量极低。足以证明案涉图书传播范围极其有限、浏览量极低。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
绵阳市图书馆购买了超星公司的数据库服务系统,两被告自认涉案作品存储于绵阳市图书馆服务器中,公证书显示取证时的涉案作品阅读过程中并未见明显跳转或IP地址变化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系存储在绵阳市图书馆的本地服务器中。绵阳市图书馆辩称,涉案作品系其从超星公司购买,且超星公司与北大出版社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北大出版社与超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已经在2016年11月之后即行终止,绵阳市图书馆失去了北大出版社授权基础,在未经北大出版社许可的情况下其继续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超星公司与绵阳市图书馆之间的合同目的是通过绵阳市图书馆的系统实现电子图书的在线阅读或下载,超星公司对这一合同目的明显具有预期,其仍然提供涉案作品,可以认定其与绵阳市图书馆具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从行为目的和性质上看,超星公司的行为实质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而非仅为销售行为,根据其与绵阳图书馆的协议,其定期为绵阳市图书馆进行数据库更新,故应当及时将已经不在授权期限范围内的作品删除,使绵阳市图书馆不再具有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基础,但超星公司仍然在授权期限外继续提供涉案作品,超星公司与绵阳市图书馆共同实施了在绵阳市图书馆的涉案系统中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使用户离开超星公司、绵阳市图书馆二者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获得涉案作品。相反,如果仅将超星公司的行为理解为一般的图书销售行为,则将使超星公司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期形同虚设,也将有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绵阳市图书馆与超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北大出版社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2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0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两位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图书馆与超星公司应共同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绵阳市图书馆负担50元(已交纳)。